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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23 13:36:51 来源:科技创新

  2022年,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以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建设“江苏生态大公园”为目标,认真落实省生态环境厅、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和“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重大要求,坚决守牢生态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的底线,精准治污、严格执法、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取得很明显的成效。但在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过程中,一些排污单位未能严格落实治污主体责任,导致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利益现象依然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提升。现对2022年度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进行剖析通报、以示警训。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委派执法人员对江苏某家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正在生产。经查,该企业主要从事橱柜家具生产、销售,主要生产工艺为:毛板-初断-精切-四面刨-组装-砂光-喷漆-烘干-组装成品。该生产项目于2011年4月26日通过原沭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该公司建成投产后未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即投入生产,同时批复中该公司年产能为4万件,但该公司在未重新报批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将产能扩大至16万件,并于2020年8月建成投产。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有2条喷漆烘干生产线条UV滚涂生产线,喷漆烘干生产线套水幕+UV光解+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UV滚涂生产线配套安装UV光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装置,但是该公司未对上述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即投入生产。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对该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7日,宿迁市沭阳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接上级交办,对沭阳县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正在生产。经查,该公司主要是做酒精生产、销售,于2006年8月投入生产。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CEMS在线仪器内无湿度仪、无全程标定功能且未通过比对验收,在线监控数据较实际采样监测数据严重不符。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对该公司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5日,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帮扶APP推送臭氧高值区排放,对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排污许可证要求,对1、2号废气排放口硫酸雾半年检测一次,3、4号排放口颗粒物半年检测一次,厂界颗粒物及硫酸雾一年一次;废水总排口悬浮物、氨氮、石油类、总铝每月一次,总氮、总磷、pH、COD每日一次,该公司已安装废水在线监测设备,监控因子包括pH、氨氮、COD、流量。经查阅检测报告,该公司未按照要求每日对总磷、总氮开展监测,部分月度未对总铝开展监测。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6.6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根据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巡检企业异常情况反馈,2022年1月18日,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泗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主要生产工艺为:木材—旋切—烘干—修板—入库。该公司建有两条烘干生产线万大卡生物质锅炉一台,配套建设有脉冲式布袋除尘设施,现场检查时一条烘干生产线正在运行。现场淮安市中证安康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物质锅炉烟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公司生物质锅炉烟气中各项污染物浓度为:颗粒物三次检测浓度分别为99.1mg/m?、124.1mg/m?、53.2mg/m?,氮氧化物三次检测浓度分别为206mg/m?、242mg/m?、255 mg/m?,二氧化硫三次检测均未检出。该公司锅炉烟气中颗粒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18日,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压片、过滑石粉工艺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罩上方废气收集管道阀门关闭,布袋除尘器+三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VOCs、CS2、H2S等废气无组织排放。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2年5月25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的第三方大气走航单位在江苏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及周边走航发现高值点位,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手持PID在原料仓库检测TVOCs浓度达54.85ppm,危废仓库使用PID检测TVOCs浓度约12.75ppm,检查对应的废气处理设施发现UV光氧设施40根紫外线灯管全部未运行。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6万元。

  基本案情:2022年4月27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迁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因机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切削液和表面含油物质,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铁屑和铁泥中含有一定量的液态切削液和废油混合物,铁屑和铁泥在综合利用之前需要将其中的切削液和废油的混合物沥干,企业将沥干区设置在雨水检查井周边,雨水检查井无井盖且与地面水平,沥干的切削液和废油混合物通过地面径流流入雨水检查井,后进行雨水管网,最终进入厂区外市政雨水管网。同时,企业还设置废切削液收集区,在该区域地面开挖两条导流槽,导流槽连接厂房外东侧露天设置的吨桶,吨桶敞口且无防渗措施,导致现场有少量废液抛洒沾染裸土。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39万元罚款。

  基本案情:2022年7月10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主要是做林木种植,日常收集养鸡场鸡粪(经过发酵和添加其他物质后)作为肥料使用。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沂河岸边堆放大量的鸡粪,且有部分鸡粪倾倒沂河。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该公司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3.08万元罚款。

  2022年2月18日,接泗阳县公安部门提供线索“泗阳县城厢街道陶圩村金某某米业院内有废乙醇加工点”,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现场检查发现,朱某明在泗阳县城厢街道陶圩村经营一乙醇加工点,该加工点无环评手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自2021年11月份起,朱某明外购约73吨废乙醇(属危险废物,代码900-402-06)作为生产原料,通过蒸馏、冷凝进行提纯。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已加工废乙醇约60吨,提纯成品乙醇20余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十几吨残液与锅炉燃料混合,送入锅炉内燃烧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朱某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处置危险废物废乙醇超过3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将该案件移送泗阳县公安部门进行查办。

  基本案情:2021年9月27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社区张庙组(富春紫光污水处理厂西侧)卓某某空地上堆放不明固废信访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场地内东侧堆放80袋左右吨包袋(吨包袋内是压滤好的黑褐色污泥),有接近20个吨桶、若干铁皮桶(部分装满液体,有标签显示是NMP),场地北侧有一片约10m*15m土地,表层为黄色土壤,挖开后为黄色,有异味。经询问,该地块上固体废物为张某从淮安欧美工业园运出,通过王某某联系,运到卓某某家的空地上。2021年10月1日—2日,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吨包袋内污泥、吨桶、铁皮桶以及地面上的污泥全部运输到开发区一家企业的仓库内进行贮存,其中吨包袋共80.555吨、地面上清理出42.06吨、吨桶和铁桶装不明废物共29.46吨。经与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联合调查,淮安吨桶及铁皮桶内的液体为江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产生,为一般固体废物,后由淮安市园区生态环境局与企业现场确认,确实为江苏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产生,由淮安市园区生态环境局监管企业运回处置。经调查,地面上倾倒污泥为江苏某纺织有限公司所产生,吨包袋内污泥为江苏某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产生。

  张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对张某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1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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