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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3-10-19 14:26:40 来源:科技创新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实际申报上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营业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城市市区范围建筑施工公司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真实的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根据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来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依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依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态废料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态废料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态废料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依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媒体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五条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三)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的。

  直接收缴的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并填写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七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权,并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二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七十缴入本级国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和农垦垦区排污费,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排污者具备国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和申报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会同下级人民政府确定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污染治理投入项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入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和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以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逾期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应当予以返还。

  一九八二年九月三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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